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奇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鲤鱼嘴小区宿舍,住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永丰花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六钢,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北,住北海市海城区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赵六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赵六钢到庭参加诉讼。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赵六钢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告人余某自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多次从北海市海城区等多间烟草专卖店非法收购卷烟。再转卖给“童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同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到被告人赵六钢居住地(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2号锦晖酒店员工宿舍一楼),以51968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六钢购买“黄鹤楼”(雪之景)牌子香烟448条。因被告人赵六钢当天不在家,被告人赵六钢电话告知其妻子高某后,由高某将卷烟交给被告人余某。被告人余某将收购上来的卷烟包装后,委托北海“四哥物流公司”托运到广州,贩卖给童某(另案处理)。2014年6月21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从“四哥物流公司”查获被告人余某委托托运的“中华”等7个牌子卷烟2300条,并在被告人余奇明存放香烟的北海市云南路银湾花园鸿运苑39号内查获“芙蓉王”等29个牌子香烟1977条。上述两处共查获“中华”等牌子香烟4277条,该批非法经营卷烟共价值960405元。 被告人赵六钢多次从北海市海城区等多间烟草专卖店非法收购卷烟并出售给被告人余某等人,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六钢非法贩卖“黄鹤楼”(雪之景)牌子香烟448条给被告人余某。2014年6月21日,北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六钢存放香烟的北海市海城区长青路2号锦晖酒店员工宿舍楼一楼被告人赵六钢居住地查获“黄鹤楼”(雪之景)等15个牌子香烟1360条。被告人赵六钢非法经营卷烟共价值314290元。 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赵六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赵六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烟草局答复函、卷烟案值计算表、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检查勘查笔录、涉案卷烟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赵六钢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中,被告人余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60405元,被告人赵六钢非法经营数额为314290元,被告人余某、赵六钢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六钢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赵六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奇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六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志珍
人民陪审员 曾祥兰
人民陪审员 王大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清华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