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辩护人张凯,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米益坤、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徐某、赵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四月十三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张媛媛、陈锡泉和胡萍、陈成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张凯、穆慧、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米益坤、原审被告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0年8月至2012年间,原审被告人尚某利用担任华兴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棉花验收定价、收回货款等利益,多次收受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现金294000元,将其妻郭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棉花供应商,多次收受韩某、圣某某等人以银行存款、汇款方式所送的2255280元,共计收受人民币2549280元。(二)受贿的事实1997年至2000年7月间,即2000年8月9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以宁政函(2000)15号“关于同意《宁阳县纺织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下发之前,原审被告人尚某利用担任宁阳县纺织厂原棉科科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棉花验收、定价等利益,多次收受刘某某、郑某某等人现金共计91500元。(三)职务侵占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两个棉花收购季节期间,原审被告人尚某、徐某、赵某三人预谋后,以虚报采购价格的方式,套取华兴公司资金共计2012881元,扣除费用32740.85元后进行私分。其中,尚某、赵某各分得495035元;徐某分得990070元。2012年8月16日,尚某将545171元交回华兴公司,2013年2月4日,徐某将1000500元交回华兴公司,2012年7月17日,赵某将500171元交回华兴公司。2013年4月22日,三原审被告人所上交的2045842元被宁阳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3年7月12日以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宁阳县纺织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书证以及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尚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尚某、徐某、赵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尚某、徐某、赵某在案发前向华兴公司交代套取资金私分的事实并主动向公司退还赃款,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将收受的赃款人民币26407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2013)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错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除收受圣某某财物的事实外,其余均系认定错误;职务侵占罪量刑不公”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另外还提出“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均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尚某利用担任华兴公司采购部部长的职务之便,为德州市武城县的棉花经营户圣某某谋取获得交易机会等利益,多次收受圣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5年,在向华兴公司销售皮棉的过程中,为了得到尚某的关照,其多次向尚某提供的账户汇款,共计送给尚某23200元。2、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圣某某向郭某尾号4816的账户和陈某某尾号7412的账户打款23次,共计人民币23200元。3、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收过武城县的棉花老板圣某某的好处费。4、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兴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成立时间和其他基本情况。5、劳动合同书,证实华兴公司与尚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6、泰安华兴纺织有限公司文件,证实2003年7月13日,尚某被任命为原料科科长,2007年1月19日,尚某被任命为采购部部长。7、华兴公司出具的尚某简历,证实尚某任职履历。8、华兴公司出具的尚某、郭某工资分红统计表,证实2000年到2012年,尚某、郭某二人的入股分红情况。9、宁阳县纺织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00)15号批复等证据,证实宁阳县棉纺厂改制的事实。10、被告人徐某、赵某的供述证实,采购棉花的定级、定价,公司给予采购部一定范围的权限,每级大约二三百元钱,如果不超出这个范围,部里采购员、副部长、部长商议棉花级别、价格,部长尚某最后拍板确定。如果价格超出公司确定的范围,就需要部长和分管副总向公司一把手汇报审批。在付款时,采购部的制表人员签名后由尚某签字审批,然后是分管采购副总签名、董事长签名、分管财务副总签名,最后报财务科付款。(二)职务侵占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两个棉花收购季节期间,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赵某经预谋后,以虚报采购价格的方式,套取华兴公司资金2012881元,扣除费用32740.85元后进行私分,其中,尚某、赵某各分得495035元,徐某分得990070元。2012年8月16日,尚某将545171元交回公司,2013年2月4日,徐某将1000500元交回公司,2012年7月17日,赵某将500171元交回公司。2013年4月22日,三被告人所上交的2045842元被宁阳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3年7月12日以非法所得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由宁阳县公安局在侦查尚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发现并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华兴公司文件证实,徐某、赵某的任职情况。4、交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三被告人向公司交款的时间、金额。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宁阳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2日将2045842元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7月12日以非法所得上缴财政。6、尚某向华兴公司纪委书写的汇报材料、华兴公司纪委对赵某的谈话记录证实,二人向公司纪委坦白套取棉花采购资金的事实。7、华兴公司财务凭证说明、应付账款明细账及付款通知单、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华兴公司2010年、2011年度两个棉花收购季节,账面显示赵某经手支付购棉资金的情况。8、赵某书写的分款明细证实,三被告人分款的时间、金额。9、(2013)宁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0、尚某、赵某的笔记本,记录购进棉花时间、数量、加价金额等情况。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徐某安排其开车跟赵某一起去东营、滨州等地收棉花,其只负责开车,赵某、徐某、尚某将涨价结余的购棉款私分。12、被告人尚某、徐某、赵某的供述证实,三人虚报采购棉花价格套取华兴公司资金私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尚某、原审被告人徐某、赵某身为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资金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交代了套取资金私分的事实并退还赃款,均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尚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尚某在本案一审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未作出有关受贿罪的有罪供述,除拟证明尚某主体身份的证据外,每起事实仅有证人的证言,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从侦查、起诉到一审均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尚某提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除收受圣某某财物的事实外,其余均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邓某某等人向尚某汇款的事实,但尚某提出了该汇款系棉花期货交易信息费的辩解,其辩护人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抗辩,而侦查机关在对各证人所做的笔录中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各证人在尚某任职期间是否利用其职权向华兴公司供应过棉花以及供应的时间、数量、账证等具体情况,因此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棉花经营者圣某某为获得交易机会给予尚某好处费的事实尚某当庭表示认可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辩护人关于“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职务侵占罪量刑不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三人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尚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所没收的财产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3200元,上缴国库;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人民币2012881元由扣押机关返还华兴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庆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帅
代理
审判员 鹿雨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