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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638号

常坤与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8-24
所属地区
贵州省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常坤;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常坤,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

法定代表人:袁松,男,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袁松,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常坤诉被告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杨顺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口头约定利率每月5%,利息至今共310000.00元(本息合计51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松,又因生意需要,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每月5%,用于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转使用。2013年7月5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说其手头没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之间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对待,后来甚至电话也不接。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和31个月利息310000.00元,合计510000.00元;

二、被告袁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27个月利息135000.00元,合计2350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袁松承担。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和2012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三、转款凭据、取款凭据。证明被告借款时原告在银行转款、取款时交付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松与原告约定向原告常坤借款200000.00元,该款用于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转使用,并在借条上约定该款项在2013年7月5日前归还,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印章确认该事实。2012年11月12日,被告袁松又与原告约定借款100000.00元用于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周转使用,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原告常坤通过转账的方式将200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袁松,并将100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袁松。双方未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迟迟不归还款项为由,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转款凭证、取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坤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有原告举出的借条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但该笔100000.00元借款未加盖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袁松用于公司业务,故该笔借款视为袁松本人债务,应由袁松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0000.00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松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借款时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被告借款用于商业经营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袁松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坤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坤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常坤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625.00元,由被告习水县吉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0.00元,被告袁松承担18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 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