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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执字第0017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苗同义、张瑞平、陈福星、杨沛子、苗永青、王香利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苗同义,张瑞平,陈福星,杨沛子,苗永青,王香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华阴执字第001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苗同义,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瑞平,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福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沛子,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苗永青,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香利,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阴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执行标的29005.00元,经本院执行回案款7015.15元,剩余部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撤回了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华阴市人民法院(2013)阴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勇

审 判 员  迪五一

代理

审判员  卫锦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