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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

王基约、王X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黄俊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基约,王X洁,黄俊灵,博罗县长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贺明,系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基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洁。法定代理人王基约,系王X洁的爷爷。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一黄俊灵。原审被告二博罗县长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谭德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飞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00元(2000元÷30×6)、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70.05元(父亲79岁:9795.6元/年×5年÷5=9795.6元;女儿11岁:22396.35元/年×7年=15677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880元,合计912726.25元。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王标生户口薄显示其户口属农村户口,而不是城镇户口,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以交通费发票金额计算。2、被告二博罗长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165868.5元。3、被告二已将涉案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未到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方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本案受害人王标生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由购买相关药品及食品加强营养的必要,护理费1200元及误工费400元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请法院查明本案肇事司机有无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拒绝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查明本案肇事司机司机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拒绝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护工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及理由,请法院驳回。3、本案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按2:8的比例进行划分,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加重责任为10%。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8时15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客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到G324线892KM+200KM路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的王标生发生碰撞,造成王标生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2014]第CN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王标生负次要责任。原告亲人王标生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于2013年3月16日火化。原告称王标生有被扶养人两名,分别为父亲王基约(1935年3月21日出生)、女儿王X洁(2003年X月X日出生),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予以佐证。王标生及其被扶养人王基约、王X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王基约与妻子(已故)生育了包括王标生在内6名子女,王标生与妻子(已故)生育了王X洁。被告一为被告二聘请的司机,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客车为被告二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亲人王标生垫付医疗费134868.5元,支付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押金给交警部门(该款原告确认已用于支付尸检费)。被告三为原告亲人王标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粤L×××××号车的拖车费200元和停车费840元,庭审时,原告同意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主要责任,王标生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请求按1:9的比例划分责任,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承担90%责任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粤L×××××号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四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王标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亲人王标生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44868.5元(其中被告三支付10000元,被告二支付134868.5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亲人王标生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00元,未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亲人王标生住院6天,结合原告亲人王标生伤情及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100元/天,故原告亲人王标生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亲人王标生生前在博罗平安福酒楼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00元(2000元÷30×6)。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王标生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有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佐证,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应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月×6月),原告诉请27842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王标生有被扶养人两名,其父亲即原告王基约为农村居民户口,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6215.47元(7458.56元/年×5年÷6);其女儿及原告王X洁随王标生在城镇读书,有学校证明和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原告王X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6774.45元(22396.35元/年×7年)。但由于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应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2396.35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6774.45元(22396.35元/年×7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标生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对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0元。关于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王标生的丧葬事宜所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但考虑到本案实际,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按3人、10天、100元/天计算,即为3000元(100元/天×3人×1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住宿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总共28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尸检费1000元,原告确认该款系从被告二缴交至交警部门1000元押金中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合计1023199.15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903199.15元的90%为812879.24元,扣减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34868.5元、丧葬费30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另被告二支付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040元应由原告承担10%即104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剩余646906.74元,由被告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王基约、王X洁,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王基约、王X洁。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6906.74元给原告王基约、王X洁。

三、驳回原告王基约、王X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7元(已获准全部缓交),由被告黄俊灵、博罗长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42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责任不当。

二、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基约、王X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受害人王标生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工作和固定收入的证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予以维持。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不超过20%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酌情由受害人王标生承担10%责任不妥,本院酌情受害人王标生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1023199.15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给被上诉人;不足部分903199.15元的80%为722559.32元,扣减原审被告二已支付的医疗费134868.5元、丧葬费30000元及尸检费1000元,另原审被告二支付的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1040元应由原告承担20%即208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剩余556482.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6482.8元元给被上诉人王基约、王X洁。本案二审受理费11369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基约、王X洁承担13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求凡

审判员  邹 戈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