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敏,山东省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委托代理人马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6月底聘请北京教练肖某某在单县举办跑酷训练班,未办理相关登记,也无固定训练场地,在培训期间原、被告未另行签订相关协议,但在报名表中注明了相关注意事项。原告邢某于2012年7月10日缴纳260元培训费,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No0061086,交款单位邢某,收款方式跑酷,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整,¥260.00,收款事由学习跑酷课程,7月10日,肖某某”,该单据并加盖了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专用章,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开办的跑酷培训班学习该项体育运动,在原告升为主力队员后,每月缴纳培训费200元。教练肖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返回北京,培训结束。在教练肖某某返回北京后,原告邢某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QQ群与教练联系要求自己去璀璨俱乐部进行训练,教练肖某某明确表示不行。2012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和学员刘松源组织与朱宇、孙文等几名跑酷爱好者去单县国际新城北门璀璨俱乐部场地进行训练,17时左右原告在教练未在场和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做空翻动作时不慎摔伤头颈部,当即被送到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邢某在单县中心医院经检查,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5);精髓损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做了颈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钛笼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原告邢某经对症治疗29天后,于2012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邢某本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04276.10元。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C5);精髓损伤。出院医嘱:××病人家属交代病情,嘱其加强护理,预防卧床并发症,密切观察病情变化,1月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出院后于当日因颈椎骨折后伴截瘫;颈髓损伤继续入院治疗。原告邢某经对症治疗22天后,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后伴截瘫;颈髓损伤。出院医嘱:嘱其多餐饮食,常翻身,被动活动下肢,预防卧床并发症,1月后来院复查拍片,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该次住院,原告邢某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711.23元。原告邢某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某之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某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需终身壹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邢某之损伤,后期配备××车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邢某住院期间及因伤致残后为壹人完全护理,由其父邢某护理,其身份为市民。双方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000元,在菏泽单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后于2014年6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暑假开始在被告开办的A8俱乐部练习跑酷运动,在原告报名时,报名表中明确告知原告及其家人,申请人签字则代表同意FRT飛人堂A8跑酷团队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并会认真落实并严格遵守。此表格必须为手写资料。在训练过程中不听教练指导,私自做高难度动作,后果自负。且在2012年10月24日被告回北京后,在当月25日原告与教练在QQ群聊天时,原告问教练肖某某,自己去璀璨练习不行吗?教练肖某某明确告知不行(有聊天记录截屏为证)。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在教练肖某某返回北京后,自行组织他人在单县东方国际新城北门璀璨俱乐部旁边练习跑酷运动,在做后空翻时不慎摔伤头颈部。原告在没有教练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做高难度动作,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对该动作的危险性应该知晓,对造成的后果应该负有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作为本案原告监护人邢某,对未成年子女应负有监护保义务,在其未尽安全保护义务情况下也应负有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FRT飛人堂A8跑酷俱乐部(主力)学员报名表署名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该时间段教练肖某某并未在单县,其无法做培训工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是在教练授意下所做的训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原告邢某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徐某某办理培训班期间所伤,故本案被告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上诉人邢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在徐某某开办的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参加跑酷运动培训期间练习后空翻时摔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于2012年6月份发起成立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并以该俱乐部名义从北京聘请肖某某作为教练教授跑酷课程,学习人员须填写报名表,报名表上注有“在训练的过程中不听教练指导,私自做高难度动作,后果自负”字样,学费直接支付给教练肖某某。2012年10月下旬肖某某离开单县回到北京,邢某等学员的报名表由肖某某保存,肖某某在离开单县前将上述报名表交由上诉人邢某保存。肖某某离开单县后,跑酷课程因缺少教练而未能继续开展,徐某某亦没有组织跑酷训练,邢某于2012年11月17日在自行组织的跑酷训练中受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16日分别对邢某、邢某的调查笔录、上诉人邢某提交的邢某、刘松源等人的跑酷培训报名表、邢某在二审中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邢某是否系在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参加跑酷培训期间训练时摔伤,徐某某是否应对邢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虽然被上诉人徐某某发起成立了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但是其并未收取过跑酷课程的学费,学员的学费均直接交给教练肖某某,因此,被上诉人虽然是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的发起者,但其成立该俱乐部的目的是以此聘请教练为当地的跑酷运动爱好者教授跑酷课程,未有证据证实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其次,在跑酷学习培训期间,跑酷课程是由教练肖某某组织进行的,徐某某有时作为跑酷运动爱好者亦参与跑酷课程的学习,除了培训报名表上盖有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印章外,未有证据证实徐某某参与了对跑酷课程的组织管理工作。第三,教练肖某某在返回北京前把签有自己名字的邢某等学员的报名表交给了上诉人邢某保存,而非交由徐某某保存;肖某某离开单县后,没有证据证实徐某某以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名义组织学员进行过跑酷训练;肖某某返回北京后通过网络QQ群直接与之前培训的学员保持着一定的联系,非经由徐某某进行联络;肖某某离开单县后在QQ群聊中亦不同意邢某自行跑酷训练。上述事实表明,在肖某某离开单县后,徐某某以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名义开办的跑酷培训班已经结束。第四,导致邢某受伤的训练发生在培训课程结束之后,该训练是由邢某等人自发组织进行的,徐某某既不在现场,也没有事先接到邢某等人的相关通知。综上,对于邢某自己的训练损伤后果徐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徐某某开办的FRT单县A8跑酷俱乐部参加跑酷运动培训期间练习后空翻时摔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邢某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生
代理
审判员 徐建林
代理
审判员 王英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