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05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