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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280号

刘海明与刘瑞平、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明,刘瑞平,朱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刘海明。委托代理人夏闻,瑞金市象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平。被告朱媛。

原告刘海明与被告刘瑞平、朱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平、朱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瑞平、朱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海明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刘瑞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工商银行账号为:62×××44,户名为刘瑞平。出借方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29,户名为刘海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600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瑞平、朱媛归还原告刘海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瑞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刘瑞平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海明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0000元;3、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瑞平与被告朱媛于2010年10月14日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瑞平、朱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瑞平、朱媛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瑞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海明借款600000元,被告刘瑞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借款金额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为准,借款人工商银行账号为:62×××44,户名为刘瑞平。出借方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29,户名为刘海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刘瑞平与被告朱媛于2010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明与被告刘瑞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瑞平取得原告刘海明600000元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瑞平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瑞平并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瑞平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1%,故被告应按月利率0.51%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平、朱媛应当归还原告刘海明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1%计算),此款限被告刘瑞平、朱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瑞平、朱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98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小妹

人民陪审员  刘婷庭

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