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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655号

王娟与盱眙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娟,盱眙县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655号原告王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铭(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中医院,住所地盱眙县五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从洲。委托代理人金仁丹。

原告王娟与被告盱眙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铭、胡靖祥,被告盱眙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余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1年7月,原告王娟右眼皮长出一不明新生物。2012年2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诊治,由其医生何某接治。被告医生在未对原告进行检查情况下,就简单地对原告实施新生物摘除手术。四个月后,原告该处新生物不仅未好转还重新长出并渐而长大。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还是由何某接治,医生何某仍是提出对原告眼睑增生物实施切除手术,原告遂到南京军区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病理诊断,原告右眼上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伴皮脂腺癌分化,为恶性肿瘤,并对该肿瘤实施切除。后原告到江苏肿瘤医院进行放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原告的治疗效果并不理想,无法治愈,并有随时复发可能。被告医生从事医疗职业多年,有一定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对原告的不同一般增生物应作认真细致检查,因其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原告伤情经医学会鉴定,右眼上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伴皮脂腺癌分化二次复发与乙方误诊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现有损失。现原告根据病情多次赴相关医院治疗,再次发生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14.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盱眙县中医院辩称,对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在我院就诊情况及原告起诉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损失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主张损失与我方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因右眼肿块半年于2012年2月15日到被告眼科就诊,查右眼上睑缘内侧增厚,对应的睑结膜呈灰白色,经被告初步诊断为右眼上睑霰粒肿,于门诊在局麻下行右眼霰粒肿刮除术(术后未行病理检查)。两月后患者的手术部位又出现新的肿块,再次去被告处就诊未予处理,后原告入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医治,术后病理诊断为“右眼上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伴皮脂腺癌分化”。2013年7月14日,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分析,因医方在首诊中对有右眼肿块半年近50患者的病症特殊性认识不足,手术过程无记录,术后未行病理检查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导致右眼上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伴皮脂腺癌分化误诊为霰粒肿,与患者该病两个月后复发并行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给患者造成损害,该鉴定书专家意见为:患者右眼上睑低分化鳞状细胞癌伴皮脂腺癌分化二次复发与医方误诊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结合该患者目前状况,其人身损害程度尚未构成伤残,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另查明,原告王娟前期医疗损失已经本院(2013)盱管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还查明,原告王娟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7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973.10元,医保报销2131.14元。原告王娟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858.78元,医保报销1014.06元。原告王娟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91.62元,医保报销3568.9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娟在江苏省肿瘤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5723.7元,医保报销2994.1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娟在江苏省肿瘤医院花费挂号费、医疗费6531.2元,医保报销3690.76元。另王娟还在江苏省中医院花费挂号费及医疗费2251.1元。综上,原告王娟因该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760天=71515元;6、交通费800元。上述1-6项合计8694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3)盱管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610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保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癌症患者在治疗期间继续工作不符合实际,长期的误工费是必然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王娟所患病情是需要一个长期的治疗过程,其损失至目前不能一次确定,故本院支持自2013年2月14日至本次起诉之日2015年3月16日期间共计760天的误工损失。原告王娟合计损失86947.5元,被告盱眙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王娟的算是承担40%的责任即34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王娟负担118元,被告盱眙县中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单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