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琴,居民。被告刘明新,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琴诉被告刘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琴以被告刘明新已履行清结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琴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原告张琴负担。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国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