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强,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玉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玉强至合肥市庐阳区步行街鼓楼商场附近,发现被害人仇某正在夜市的鞋摊前挑选鞋子,马玉强便乘仇某不备,将仇某左口袋里的钥匙包(内有现金245元)盗走。其后,马玉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又发现被害人周某在鼓楼旁卖衣服的摊位前选衣服,便乘周某不备,将周某左口袋里的一部银色OPPO牌R7007型手机(鉴定价值1867元)盗走。因被告人马玉强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并抓获,被盗现金及手机亦被当场查获,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马玉强于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仇某、周某的陈述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马玉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