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执字第8-1号

(2015)铁执字第8-1号申请人欧其富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南乐村委山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欧某,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欧某,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负责人欧某佳,组长。申请执行人欧某与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执行给申请人15280.64元,申请执行费13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执行的7401.36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铁执字第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德运

审判员  钟 宏

审判员  李永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