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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45号

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娄健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娄健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7号院2号楼263室。法定代表人白丽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人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娄健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体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健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健台在原审法院诉称:娄健台20**年2月15日入职中网体育公司并担任部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6000元每月。2014年5月23日,娄健台上班途中将脚扭伤,肿胀的很大,其当天去医院做了检查,医生建议休息不要活动,故其向单位请假,并将检查的单据和医生的诊断证明书传真给了单位。2014年6月9日中网体育公司以旷工等理由将其辞退,并禁止其继续上班。娄健台在职期间,从未休年假,至今单位还拖欠其2014年5月份及6月10日前的工资不予发放。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娄健台与中网体育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娄健台20**年5月及6月10日前的工资8000元;支付报销款3000元;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964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中网体育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及诉称:娄健台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中网体育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团队成员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因娄健台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6月6日通知娄健台,解除了与娄健台的劳动合同。因娄健台未做工作交接,致使中网体育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已超过裁决书裁决中网体育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份工资及娄健台未休年假的工资总额。诉讼请求:中网体育公司无需支付娄健台,1、未休年假工资1103.45元;2、2014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4413.79元。娄健台针对中网体育公司的起诉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娄健台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中网体育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入职当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娄健台月工资6000元,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娄健台最后出勤至2014年5月22日。娄健台以脚踝扭伤为由通过中网体育公司OA系统提出自2014年5月23日至30日休病假的申请。娄健台于6月7日收到了中网体育公司发出的《通知函》,通知其未履行公司请假制度的规定,自5月23日至6月6日无故离岗,累计旷工达10日。要求其于6月9日前将请假手续(病假需提交三甲医院病假条、诊断证明)交到人事部门,逾期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娄健台主张于2014年5月22日下班后将脚扭伤,因肿胀导致行动不便,无法将诊断证明送去中网体育公司处,便向公司发送了诊断证明的照片,中网体育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不符合要求,于6月9日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娄健台提交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为证。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脚踝关节扭伤,盖有北京通州北机卫生所的诊断专用章,但未写明建议休假天数。北京市医疗保险专用处方为同时开药的处方。中网体育公司对娄健台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网体育公司主张娄健台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按照《通知函》于6月9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娄健台认可北京通州北机卫生所向其说明了该所不具备开具假条的资质,但主张因其疼痛难忍,无法前往其他医院就诊。娄健台未提供就诊的收费票据。娄健台主张中网体育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中网体育公司认可未支付娄健台5月1日之后的工资,但主张上述期间娄健台应发工资为4068.97元,扣除了5月社保236.98元及5月9日旷工的工资后应为3822.03元。中网体育公司提交考勤记录为证。考勤记录为在一张A4纸上记录的5月9日至16日期间多人的考勤情况,娄健台在5月12日至16日期间均有签字,5月9日为空白。娄健台对中网体育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5月9日出勤但未签署考勤记录。娄健台主张中网体育公司自2014年5月份搬迁至昌平区,公司约定为其报销交通相关费用。其提交通知、电子邮件、停车费发票若干、汽油加油发票和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为证。汽油加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金额190元。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金额1000元。通知为电脑截屏打印件,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7日,内容:“各位同仁:……通知三:为了解决有车族的同事停车收费问题,我已向学院申请长期车位,办理停车卡,请需要申请……。通知四:为了解决个别同事交通问题,请有需要拼车的同事与住得就近的同事解决上班交通问题,油费及拼车费用公司报销。……。”电子邮件为电脑截屏打印件,显示2014年5月22日,娄健台申请报销上班期间停车费用61元和上班汽车用汽油费用1190元。处理人夏x意见为“终止”。中网体育公司对娄健台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司认可5月份搬迁至昌平区,但主张该通知仅针对个别经过批准的员工花费的与上下班有关的拼车费用,不包括娄健台,处理人夏x为娄健台的领导,“终止”的意思是不批准。娄健台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网体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共有7页,除最后一页落款处有娄健台的签字外,均为打印。封皮打印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落款处娄健台的签字下有打印的2012年2月15日。娄健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落款处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记不清具体的签订日期了。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裁决书第二项的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娄健台20**年1月1日至6月9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另查,中网体育公司为娄健台缴纳了2014年5月份的社保。娄健台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娄健台20**年1月1日至6月9日期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2014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4413.79元。驳回娄健台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娄健台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0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对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娄健台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写明建议休假天数,其亦自认北京通州北机卫生所向其说明了该所不具备开具假条的资质,在此情况下,其主张应享受病假缺乏依据,法院无法采信。娄健台自2014年5月23日即未出勤,中网体育公司至6月9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娄健台要求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娄健台主张其5月9日出勤,未签署考勤记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网体育公司提交考勤记录显示5月12日至16日期间均有娄健台签字,具有客观性,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娄健台5月9日未出勤。双方均认可娄健台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至6月9日期间,娄健台未出勤,中网体育公司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娄健台生活费。扣除中网体育公司已经为娄健台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网体育公司应支付娄健台20**年5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4176.8元(6000/21.75×16-236.98)和5月23日至6月9日期间生活费655.2元(1560×70%/30×18)。关于娄健台主张的交通费用一节,双方均认可娄健台提交的通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纳。该通知的内容显然是针对于因中网体育公司搬迁至昌平区,给员工带来的不便而作出。电子邮件显示娄健台向中网体育公司申请报销,未获同意,但通知的第四项中并未列明中网体育公司主张的限定可以解决油费及拼车费用的员工名单,现中网体育公司以娄健台不在此列为由提出抗辩,缺乏制度依据。娄健台提交的汽油加油发票和加油IC卡充值款发票共计1190元,开票日期也在5月份之内。中网体育公司主张报销的费用仅限于上下班路程的花费,考虑到娄健台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距离,且无法分开计算油费的实际情况,1190元的油费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法院对娄健台主张的中网体育公司约定为其报销油费予以采信。娄健台要求报销的停车费用并不在该通知的内容之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令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娄健台20**年5月份的交通费用1190元。娄健台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其现认可落款处的签字系其书写,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娄健台要求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娄健台与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娄健台支付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九日期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三、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娄健台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及五月二十三日至六月九日期间生活费六百五十五元二角;

四、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娄健台支付二O一四年五月的交通费用一千一百九十元;

五、驳回娄健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网体育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因娄健台旷工,已严重违反中网体育公司规章制度,中网体育公司于2014年6月6日通知娄健台,解除了与娄健台的劳动合同。因娄健台未做工作交接,致使中网体育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已超过判决书判决中网体育公司支付娄健台的2014年5月份工资及娄健台未休年假工资总额。请求:确认中网体育公司无需支付娄健台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中网体育公司无需支付娄健台20**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4176.8元及5月23日至6月9日期间生活费655.2元;中网体育公司无需支付娄健台20**年5月交通费用1190元。被上诉人娄健台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网体育公司提起上诉,表示不同意支付原审判决款项的理由为娄健台未做工作交接,使中网体育公司遭受的损失已经超过原审判决的工资金额,但该理由不具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娄健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网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

审判员  邾映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