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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64号

许忠生与林秀珍、蔡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1-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忠生;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64号原告许忠生,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珍,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蔡琴莲,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吴武荣,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许忠生诉被告林秀珍、蔡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许忠生的申请,追加了吴武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忠生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20万元给林秀珍、蔡琴莲。被告林秀珍、蔡琴莲立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5月14日前还清,并以被告蔡琴莲名义丰田牌粤G×××××小汽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秀珍、蔡琴莲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武荣与蔡琴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武荣应负有偿还借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共同向原告许忠生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兹借到许忠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定于5月14日还清,以行车证复印件为抵押。借款人:蔡琴莲、林秀珍,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秀珍、蔡琴莲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吴武荣与蔡琴莲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9月30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向原告许忠生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共同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出具的借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琴莲和林秀珍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许忠生主张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武荣与蔡琴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武荣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忠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林秀珍、蔡琴莲、吴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涛

审判员 韩 剑

审判员 吴嘉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