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林,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寻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被告人曾维林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寻乌县罗珊乡泊竹村“狗马石”对面山场(又名“牛脑屎岽”山场)曾某2、曾某1共有山场砍伐杉树。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曾维林将砍伐的杉树销售给曾某3,得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砍伐杉原木材积2.3474M3,立木蓄积量为3.3534M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曾维林主动到寻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曾维林归案后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曾某1、曾某2。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维林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维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下: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关于林木被盗情况汇报、林业局证明、损失说明、林木所有权证、户籍证明;3、证人曾某3、叶某、曾某4、曾某5、蓝某、曾某6和的证言;4、被害人曾某2、曾某1的陈述;5、被告人曾维林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维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林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曾维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维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黄忠信
审判员 曾 萍人民陪审���钟炳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官寄语森林是大自然中的宝贵财富,必须倍加珍惜。保护东江源头,人人有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