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民初字第0807号

宋永生与付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永生,付旭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宋永生,农民。被告付旭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生与被告付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生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永生负担。

审判员  肖宝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