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宋永生,农民。被告付旭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永生与被告付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永生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永生负担。
审判员 肖宝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