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292号

刘新波与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程广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新波,程广利,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曲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波,木工。

委托代理人:张书韵,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广利,工程承包商。

原审

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立壵、马相龙。

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波、程广利、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504元,由上诉人大连统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逄春盛

审 判 员  毛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