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843号罪犯王烈。1987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烈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4次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