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箐。委托代理人乔××,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兆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荣。委托代理人辛××。
上诉人张元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元箐的委托代理人乔××、于××,被上诉人崔兆江,被上诉人李向荣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崔兆江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4日,案外人乔××从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取得50万元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未填写收款人,支票号码为01070427。2012年10月24日,该支票由被告李向荣个人结算账户收款。2013年6月26日,崔兆江作为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元箐,要求其返还借款138.5万元及利息4.6万元,在该案件中,张元箐辩称,已经给付崔兆江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转账支票5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8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张元箐不能证明将转账支票交予崔兆江,判决张元箐返还崔兆江借款本金138.5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3.33元。之后,张元箐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元箐诉请:
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0万元、孳息56375元,共计556375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前提是取得不当利益。原告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50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在之前诉讼中,原告虽称已经将该50万元支票交予被告崔兆江用于偿还借款,但该事实未被法院认定。鉴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支票交予被告崔兆江。故原告认为崔兆江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转账支票作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首先,该转账支票在出票时就未注明收款人,而原告亦非该票据的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其并不具有行使该票据权利的资格。其次,作为出票人在出票时未注明收款人意味着出票人认可任何人持有该票据的人均可补记收款人以行使票据权利。第三,该支票虽经被告李向荣账户入账,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向荣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李向荣承兑转账支票50万元对其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元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元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0万元,孳息56375元,共计556375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正。涉诉支票已由被上诉人李向荣个人账户收款,之后上诉人将该笔借款偿还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因该支票被承兑,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崔兆江及李向荣没有合法理由占有50万元,应当返还。票据的取得不仅要求形式上合法,并且要求必须真实的交易的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崔兆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向荣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委托乔××向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取得支票,借款50万元已返还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证据二、张怡敏书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泰山里支行明细清单,证明上诉人委托张怡敏向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转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崔兆江表示不知道该事实。被上诉人李向荣表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从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支票给付被上诉人崔兆江,用以偿还借款,现被上诉人崔兆江应当返还该款一节,因被上诉人崔兆江否认收到该支票,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向荣返还该支票款一节,因上诉人所主张的从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的支票,没有注明收款人,意味着出票人认可任何人持有该票据的人均可补记收款人以行使票据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向荣不当得利返还该支票款缺乏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4元,由上诉人张元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