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人,无业。2014年4月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马帅,太原市聋人学校老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如光、翻译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到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兴安苑西区3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二街新城西门外18号楼二楼被害人程某居住处,用事先盗窃的钥匙将屋门打开,尔后从桌子上挎包内盗窃二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还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该两起案件均被当场抓获,应系未遂,且被告人系××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兴安苑西区3号楼6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盗走后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被盗红色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东二街新城西门外18号楼二楼被害人程某居住处,用事先盗窃的钥匙将屋门打开后从桌子上挎包内盗窃手机两部,还在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赃物发还被害人。被盗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其在迎新街兴安苑西区6单元门口看到一辆红色电动车没锁,且周围没人,便推着该电动车往前走,走了没多远被人抓住;2014年11月7日其在新城西门外18号2楼墙上偷了钥匙,打开二楼一户房门,将房间桌子上的包内的手机装到自己身上,在继续找其他东西时被人抓获,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被害人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其回家时看到有人在其屋内乱翻其东西,其将男子抓住后告知房东并报警,其丢失三部手机和一个钱包的事实。3、王某乙、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0日23时30分左右,郭某行走至迎新街兴安苑西区6单元门口时,发现有一男子推着电动车往外走,便用手电照该男子,走至该男子身边后该男子放下电动车就跑,后其将该男子抓住并报警,经查,该电动车为王某乙所有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证人郭某辨认出盗窃财物的王某甲,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及公安机关对被盗电动车拍照取证的事实。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诺基亚手机评估价为200元,中兴手机评估价为30元,新蕾牌踏板电动车评估价为18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该两起案件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高永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小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