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祥军(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刘正北。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正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祥军及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刘正北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刘正北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沿盱眙县王店乡古城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古城街道撞到行人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刘正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盱眙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的损失被告只付27000元,其他没有赔偿。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96872.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正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在道路上行走,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我现在赔偿能力有限,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刘正北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沿盱眙县王店乡古城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许,被告刘正北所驾的车辆撞到行人原告孙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被转到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计50430.63元。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被告刘正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某某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右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孙某某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30日计算为宜;3、后期医疗费用:①孙某某肋骨骨折内固定一般不必取出,但若出现不适或排异反应等情况,也应择期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②原告左枕部一片状皮肤坏死(痂皮附着),应择期行“坏死组织切除术”及“植皮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③瘢痕秃发需待18岁后再考虑行“瘢痕性秃发修复术”,费用约需40000-5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被告刘正北的三轮汽车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市儿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收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5430.63元。已发生为50430.63元。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三个部分,一是内固定是否不适或排异未确定,此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处理;二是“坏死组织切除术”及“植皮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三是“瘢痕性秃发修复术”,费用约需40000-50000元。对后续医疗费本院酌定75000元。2、营养费600元(60×10元/天);3、住院伙食540元(30天×18元/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5、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54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刘正北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有违法情形,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正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刘正北认为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205442元均应由被告刘正北赔偿,被告刘正北已付的27000元扣除,还应赔偿1784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7844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刘正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苏振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