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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459号

罪犯向元寸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向元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向元寸,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秭归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元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2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裁定对罪犯向元寸共减刑三年零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向元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元寸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元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元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勇

审判员 刘春梅

审判员 向艳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