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626号罪犯王来刚。1990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12月9日,因犯脱逃罪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微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来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王来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王来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来刚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另查明,罪犯王来刚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来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来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