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一执字第023号罪犯党永康,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44号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永康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党永康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永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表扬奖励二次,优秀报道员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党永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党永康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文雄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腾马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