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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71号

孙宗顺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71号原告孙宗顺,男,1933年12月29日出生,退休。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轶南,女。委托代理人常琮,男。

原告孙宗顺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关于孙宗顺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宗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琮、黄轶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区人保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答复》,内容为:“孙宗顺同志:您好!对于您反映的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问题,现答复如下:经查您的人事档案,其中存在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1954年8月10日《学生登记表》登记出生日期为“1934”;1955年12月8日《北京市工业学校学生登记表》、1957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1958年11月19日《自传》、1959年9月13日《关于孙宗顺调查情况》、1959年10月21日《政治历史调查报告表》、1962年10月5日《国营北京酿酒厂职工履历表》、1963年3月13日《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980年12月3日《北京食品机械修造厂职工登记表》、1982年3月15日《干部任免报告表》、1985年3月15日《干部履历表》、1991年5月1日《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均记载出生日期为“1935年12月29日”;1961年8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化工厂职工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35.12.29(阴历)”;1981年4月19日《工程技术人员晋职呈报表》记载出生年月“1935.12”;1988年6月20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出生年月日“(原填1935.12月29日)1936.12.29”;1988年10月14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记载出生年月为“户口本1936.12.29”。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以下简称6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您退休时的出生时间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望您对我们的答复予以理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答复》,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办信息,证明孙宗顺于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3、群众来信来访批办单及附件,证明孙宗顺于2014年5月8日第二次申请变更出生日期;4、孙宗顺人事档案相关材料,证明孙宗顺档案记载有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同时,被告出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63号文、《关于对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基本养老金调整问题处理办法的批复》及《关于北京市2014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孙宗顺诉称,原告于1933年出生,来京上学后被派出所抄录成不同的年龄,多年来一直请求党委办理档案与生活年龄不一致的问题。2011年5月,原告接到北京市公安局万寿寺派出所更正户口为1933年12月29日出生的通知,此信息也郑重地转告了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紫竹院社保所),周晓霞收要户口本、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原告缴纳20元更换新医保卡,旧医保卡收回。2014年,原告涨工资被拒绝。经多次反映,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答复,坚持原告为1936年出生。

原告不服该答复,通过(2014)海行初字第333号一审案件及(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6号二审案件审理完结,最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1月5日,被告第二次作出《答复》,修改原告为1934年出生。原告只认真实的出生年龄,即1993年12月29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更正。因此,被告有责任纠正原告1933年出生的信息,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间内更正。综上,请求法院判定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孙宗顺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青岛市公安局金口路派出所证明,证明1946年,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2、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54年,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1月23日,该证明信中的数字均是错误的;3、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61年12月4日,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5年12月29日;4、北京市公安局建国门外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65年6月7日,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5年12月29日;5、北京市公安局东花市派出所证明信,证明1973年10月26日,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12月29日;6、证明,证明原告及原告弟弟孙宗伯的出生年份;7、孙宗伯常住人口信息表格,证明孙宗伯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36年3月19日;8、档案材料,证明在北京方便食品厂时,原告的户口出生日期又变成1936年12月29日,以后档案又按1936年填写。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孙宗顺为紫竹院社保所退休人员,身份证记载其于1933年12月出生。孙宗顺认为由于进京时派出所工作的失误,导致其身份证出生日期有误。2011年5月,原告通过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将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33年12月29日。后孙宗顺希望将社会保险系统中的出生日期也变更为1933年12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孙宗顺向北京市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提交申请,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于当日将孙宗顺的申请信息转办至我局。经查孙宗顺人事档案,其中存在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我局行政事务管理科于2014年5月4日通过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信息系统对孙宗顺作出答复。孙宗顺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我局信访法制科提出变更出生日期申请,我局作出《关于孙宗顺信访问题的答复》并告知孙宗顺本人。孙宗顺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6号行政判决书,要求我局对孙宗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我局于2015年1月5日重新作出《答复》并寄送孙宗顺本人。根据6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由于孙宗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因此孙宗顺只能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1934年为准变更其在社会保险系统中的出生日期。综上所述,我局对孙宗顺作出的《答复》符合文件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孙宗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孙宗顺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且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宗顺提交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孙宗顺系紫竹院社保所退休人员。2011年5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孙宗顺换发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将孙宗顺户口簿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33年12月29日。2014年5月8日,孙宗顺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变更出生日期申请。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关于孙宗顺信访问题的答复》。孙宗顺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海淀区人保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孙宗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后经海淀区人保局审核,孙宗顺人事档案存在多个不同的出生日期。其中,1954年8月10日《学生登记表》登记出生日期为“1934”;1955年12月8日《北京市工业学校学生登记表》、1957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会员登记表》、1958年11月19日《自传》、1959年9月13日《关于孙宗顺调查情况》、1959年10月21日《政治历史调查报告表》、1962年10月5日《国营北京酿酒厂职工履历表》、1962年3月13日《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1980年12月3日《北京食品机械修造厂职工登记表》、1982年3月15日《干部任免报告表》、1985年3月15日《干部履历表》、1991年5月1日《北京市全民企业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均记载出生日期为“1935年12月29日”;1961年8月16日《北京市宣武化工厂职工登记表》记载出生日期为“35.12.29(阴历)”;1981年4月19日《工程技术人员晋职呈报表》记载出生年月“1935.12”;1988年6月20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出生年月日“(原填1935.12月29日)1936.12.29”;1988年10月14日《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记载出生年月为“户口本1936.12.29”。海淀区人保局依据核查情况,于2015年1月5日重新作出《答复》,认定根据6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孙宗顺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孙宗顺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63号文规定,对于职工出生的时间难以确定的,以居民身份证与档案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孙宗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33年12月29日,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孙宗顺档案中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34年,海淀区人保局据此认定孙宗顺退休时的出生日期应以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日期1934年12月29日为准,并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孙宗顺要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宗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吕大鹏

人民陪审员  郭 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