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14号申请人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双桥路双中巷****。法定代表人董国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进,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云菁,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昆明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沈建林,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沈建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仲案(2014)第891号仲裁裁决,裁决其支付被申请人沈建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3元,并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错误,故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沈建林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就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昆劳仲案(2014)第891号终局裁决,裁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83元,并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现申请人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首先,申请人主张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即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管辖权,但依据《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之规定,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及通话详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其一,申请人不能证明由其持有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亦持有;其二,既然申请人持有上述证据,说明其仲裁时就可以提交该证据作为抗辩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交,仲裁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裁决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因申请人不能证明本案终局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撤销昆劳仲案(2014)第8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昆明景明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思予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吕秋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