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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96号

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与胡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胡成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

负责人:盛大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上诉人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下称冠球铸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胡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一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球铸件厂、被上诉人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球铸件厂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9日,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胡成申请,对冠球铸件厂、胡成劳动争议纠纷作出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冠球铸件厂认为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其中三位证人证言和对盛大田的调查笔录不合法,胡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冠球铸件厂自2014年4月4日起聘用胡成从事铲车驾驶、杂活等工作,月薪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口头约定。同月22日下午,胡成上屋顶检漏时不慎坠地受伤。2014年12月16日,在仲裁庭审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冠球铸件厂与胡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9日,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作出(2014)含劳人仲裁字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冠球铸件厂与胡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冠球铸件厂认为该仲裁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故而成讼。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冠球铸件厂主张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的证据。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对此争议进行仲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胡成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故对冠球铸件厂要求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与被告胡成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冠球铸件厂不服,以与原审起诉状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冠球铸件厂与胡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成答辩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冠球铸件厂与胡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冠球铸件厂与胡成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具有利害关系,胡成难以自行收集该方面证据;含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向冠球铸件厂投资人和负责人盛大田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盛大田在调查笔录中承认胡成自2014年4月初到冠球铸件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成是在工作中受伤。该调查笔录的形成具有合法性,并足以证明冠球铸件厂与胡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冠球铸件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含山县林头镇盛町冠球铸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方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