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被告杨秋某,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1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农历五月初八婚生男孩王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在长沙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淡漠,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秋某辩称:原告是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14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8日生男孩王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均外去打工,小孩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出现变化,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联系较少,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时间内关系较好,现虽因种种原因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认为原告婚后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因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杨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劲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戴 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