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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

李全平、张波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全平,张波,张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全平,绰号“十一万”,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绰号“波儿”,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渠县)。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后刑期为八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宇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古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全平、张波、张宇波抢劫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全平、张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波驾驶蓝色女庄摩托车载被告人李全平、张宇波窜至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山居委路段,见被害人陈某驾驶豪爵牌HJ125T-10A型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0元)经过,遂驾车追赶被害人陈某至东山居委华美斯服装厂旁边的一泥路,被告人李全平持械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陈某逃跑时摔倒在地上,便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宇波上前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后驾车逃跑。随后,被告人张宇波在被峡山街道联防队员追捕过程中摔倒在地上,遂弃车逃跑。被告人李全平、张波趁联防队员追赶被告人张宇波的时候,调头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宇波被联防队员现场抓获扭送到峡山派出所。同年8月7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波;同月1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居委一旅社抓获被告人李全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2年7月29日6时许,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联防队员在峡山街道东山居委工业区一路段抓获涉嫌抢劫的张宇波并将其扭送至该所。同年8月7日4时许,该所民警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一出租屋抓获张波。同月14日2时许,该所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居委一旅社抓获李全平。2.案发现场拍照:被告人李全平、张波、张宇波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1)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揭阳监狱函和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全平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波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8月24日投入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减刑2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为八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2年9月14日止)。2009年5月19日张波被调往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监狱服刑。4.证人周某的证言:我系潮南区峡山街道联防队队员。2012年7月29日6时许,我和同事周冬雄驾驶1辆摩托车巡逻至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山居委路段时,见3名男子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追赶1名驾驶女庄摩托车的中年男子,该中年男子快速拐进东山居委华美斯服装厂旁边的一泥路。当我们至该路口时,见该中年男子边跑边喊“抢劫”,随后,该3名男子分别驾驶2辆女庄摩托车从该泥路出来,其中1名男子驾驶抢得的女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另2名男子驾驶摩托车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逃跑,摔倒在地上的男子站起来往东山居委工业区一街方向逃跑。我和周冬雄驾车追赶该男子并将其抓获。随后,我们回来找被抢劫的中年男子,该男子告诉我在我们追赶驾驶抢得的摩托车的男子时,另外2名男子调头过来,持曲尺状物抢走其摩托车后往和平镇方向逃跑。后我们将抓获的男子扭送至峡山派出所。辨认笔录:周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5号相片的人(张宇波)是抢劫摩托车被现场抓获的男子。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7月29日6时许,我驾驶女庄摩托车途经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山居委路段时,见3名男子驾驶1辆女庄摩托车快速接近我,便拐进东山居委华美斯服装厂旁边的一泥路,这时我听到后面有人喊“停车”,回头看见其中1名男子手持1把银白色的曲尺状物指着我,我见状立即拐进该泥路的1条小巷道,但在转弯时摔倒在地上,我便弃车逃跑。其中1名男子驾驶抢得的摩托车和另外2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我。这时,2名峡山街道联防队员赶到,该名驾驶抢得的摩托车的男子摔倒在地上,便弃车往东山居委工业区的方向逃跑,2名联防队队员见状便驾驶摩托车追赶他。另外2名男子驾驶摩托车突然来到我面前,其中1名男子手持1把曲尺状物指着我,我见状往东山居委工业区的方向逃跑。逃跑过程,我回头看见持1把曲尺状物的男子驾驶我的摩托车与另1名男子逃离现场。辨认笔录:陈某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李全平)是抢走我摩托车的男子。6.被告人李全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29日6时许,张波驾驶女庄摩托车载我和张宇波到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迎宾馆路段,见1名中年男子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便掉头追赶他至东山居委路段,该男子驾车进入一泥路,我们便追上去。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手枪,指着该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喊他停车,该男子在驾车逃跑时摔倒在地上,便弃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跑。我叫张宇波驾驶抢得的摩托车和我们一起逃离现场,刚好遇到峡山街道联防队员巡逻经过,张宇波在驾车逃跑时摔倒在地上,遂弃车逃跑,联防队员便追上去。我和张波见状重新上前抢劫该男子,他再次逃跑,我驾驶抢得的摩托车和张波一起逃离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全平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张宇波)、第15号相片的人(张波)是和我结伙抢劫摩托车的男子。7.被告人张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全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辨认笔录:张波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6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张宇波)、第15号相片的人(李全平)是和我结伙抢劫摩托车的男子。8.被告人张宇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7月29日6时许,张波驾驶女庄摩托车载我和李全平到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迎宾馆路段时,见1名中年男子驾驶白色女庄摩托车往潮阳区和平镇方向行驶,便追赶其至峡山街道东山居委路段,该名男子驾车进入华美斯服装厂旁边的一泥路,我们便追上去,李全平和张波喊其停车,李全平持1把曲尺状物指着他。该名男子驾车要拐弯进1条巷道时摔倒在地上,便弃车往广汕公路方向逃跑。我驾驶抢得的摩托车至广汕公路时,2名峡山街道联防队员追捕我们,我为避开1辆出租车而摔倒在地上,便弃车往东山居委工业区的方向逃跑,在东山居委工业区一街被联防队员抓获。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宇波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12张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2号相片的人(李全平)是和我结伙抢劫摩托车的男子。9.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豪爵牌HJ125T-10A型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全平、张波、张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全平、张波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全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宇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全平、张波上诉均提出:

一、他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再次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吓,最后也没有抢到被害人摩托车,应属抢劫未遂。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6时许,上诉人张波驾驶蓝色女庄摩托车载上诉人李全平、原审被告人张宇波窜至广汕公路潮南区峡山街道东山居委路段,见被害人陈某驾驶豪爵牌HJ125T-10A型白色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00元)经过,遂驾车追赶被害人陈某至东山居委华美斯服装厂旁边的一泥路。上诉人李全平持械对其进行威胁,被害人陈某逃跑时摔倒在地上,便弃车离开现场,原审被告人张宇波上前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后驾车逃跑。随后,原审被告人张宇波在被峡山街道联防队员追捕过程中摔倒在地上,遂弃车逃跑。上诉人李全平、张波见联防队员追赶原审被告人张宇波,遂调头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张宇波被联防队员现场抓获扭送到峡山派出所。同年8月7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一出租屋抓获上诉人张波;同月1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居委一旅社抓获上诉人李全平。认定上诉人李全平、张波、原审被告人张宇波犯抢劫罪的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为证,列举的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并质证。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平、张波、原审被告人张宇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持械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作案一宗,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全平、张波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李全平、张波所提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李全平、张波提出他们没有抢到摩托车,故其行为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上诉人李全平、张波、原审被告人张宇波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宇波虽然在逃跑途中被联防队员抓获,但上诉人李全平、张波趁联防队员追赶原审被告人张宇波的时候,调头抢走被害人陈某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这一部分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上诉人李全平、张波、张宇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三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已经实际取得对被抢财物的控制,依法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二、上诉人李全平、张波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科刑时,综合衡量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和性质,以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上诉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对上诉人李全平、张波予以从重处罚,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全平、张波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惠松

审判员  陈英桂

审判员  郑映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志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