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533号
原告:曾华波,男,汉族,1991年7月3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峰社,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乾县,
被告:秦健,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曾华波与被告聂峰社、秦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聂峰社、秦健向原告偿还股权转让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前身系深圳市迈瑞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注册资本采取股东认缴制,该公司成立后股东股权变动如下: 时间 股东及持股信息 备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公司成立 罗兆明34%、李远业33%、秦健33% 2015年10月15日 股东变更 秦健50%、李远业50% 庭审中秦健称,罗兆明退出后,公司股权实际上为李远业40%、秦健35%、曾华波25% 2016年9月29日 股东变更 聂峰社50%、秦健50% 原告曾华波提交其与被告聂峰社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协议由聂峰社书写而成,其上载明的内容如下:“现因迈瑞尔科技经营不善造成资金困难无法运营并我担保供应商15万元货款无法支付,为了挽救损失无奈之举只能收购迈瑞尔科技所有股权。股东:曾华波25%股权,十一月三十号另付现金11000元,其中34000元从2016年3月底每月付3400元,付清为止。”被告聂峰社在协议签字并摁手印确认。此外,协议还有一段由被告秦健书写的文字,内容为:“若收购人聂峰社无力偿还时,我本人秦健以朋友人道义气范围,我个人按协议按月支付,尽量去减少曾华波损失”。2015年12月12日,被告聂峰社微信转账2000元给原告曾华波。 庭审中,被告秦健确认收到原告曾华波向深圳市迈瑞尔科技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45000元,该投资款已用于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及日常开支。被告秦健还确认,原告曾华波投入资金后,深圳市迈瑞尔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曾华波亦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账目未结算,也没有利润分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后至公司名称变更,公司股东从成立之初的罗兆明、李远业、秦健的34%:33%:33%持股比例,到秦健、李远业的50%:50%,至本案庭审时的股东只有被告聂峰社、秦健,二人持股比例为50%:50%。从上述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的内容来看,曾华波并不是公司前称深圳市迈瑞尔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名称后的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其投入45000元后,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出具相应的出资证明,曾华波拥有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5%股权的证明人,只有被告二人即现任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聂峰社向曾华波出具《收购协议》,是转让或受让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双方意思表示,聂峰社确认以45000元受让曾华波的“25%股权”,但聂峰社只支付了其中2000元,并未按《收购协议》承诺支付剩余的43000元,被告聂峰社应承担向原告曾华波支付未付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秦健深圳市羽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其在曾华波与聂峰社之间的《收购协议》加注文字,明确在聂峰社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则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视其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峰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华波支付股权转让款4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聂峰社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并就聂峰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则由被告秦健对被告聂峰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峰社追偿; 三、驳回原告曾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聂峰社、秦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常春
人民陪审员高志军
人民陪审员陈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聃(兼)
书记员买晓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