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富,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5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德富伙同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均已判刑)经共同商议盗窃后,租赁赣B×××××桑塔纳轿车窜至江西省寻乌县力源大厦登记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德富留守房间,由同案人陈某2发放哨,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用开锁工具先后打开405、609房间门锁,分别盗得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1600元,被害人简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831元)、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二张(内有金额155000元)及身份证等。尔后,被告人李德富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被告人李德富等人用盗得失主的身份证和二张银行卡,在平远县金融网点支取现金计人民币120000元,转账至同案人许某亲戚账户上人民币9000元。尔后,被告人李德富分得赃款23500元,被告人李德富从分得赃款中借给同案人许某现金10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处追回赃款,已发还给失主。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德富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德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德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当时经手分得13500元,另10000元赃款未经他手直接借给同案人许某。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德富伙同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均已判刑)经共同商议盗窃,由同案人许某准备开锁工具。随后,同案人许某等五人驾乘租到的赣B×××××桑塔纳轿车窜至江西省寻乌县力源大厦登记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德富留守房间,由同案人陈某2发放哨,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用开锁工具先后打开405、609房间门锁,进入室内,分别盗得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1600元,被害人简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银行卡二张(其中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95×××94,金额141000;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95×××10,金额14000余元)、身份证等。尔后,被告人李德富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同日上午,被告人李德富与同案人许某等五人窜至广东省平远县城,使用盗得失主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分别在广东省平远县自动取款机和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营业网点支取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转账至许某亲戚账户人民币9000元。尔后分赃,被告人李德富分得赃款25500元,实际得到赃款13500元,被告人李德富从应得赃款中借给同案人许某现金10000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31元。综上,被告人李德富伙同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等人共同盗得被害人简某、被害人刘某1的人民币1316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83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处追回赃款,已发还给失主。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3、证人陈某1、钟某、肖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4、被害人简某的陈述及刘某1的说明;5、同案人许某、朱某、毛某、陈某2发的供述;6、被告人李德富的供述;7、价格鉴定意见书;8、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被告人李德富质证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德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德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忠信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官寄语:希望被告人能从本案中认真反思,深刻反省。今后能够改过自新,遵纪守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