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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405号

杨某甲与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某甲、甘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和。杨某甲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甘某离婚,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8月25日,杨某甲再次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甘某离婚。审理中,甘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甘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杨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准杨某甲与甘某离婚。

上诉人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并判决不准杨某甲与甘某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双方经人介绍7个月后就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经十余年仍无改善,目前双方已分居接近两年,已形同陌路;杨某甲已是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甘某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某辩称,对方想离婚是因为有外遇,十几年共同生活,双方是有感情的,不想离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甲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甘某离婚,同年3月25日杨某甲申请撤回起诉,句容市人民法院遂裁定准许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甲、甘某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现杨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为由再次要求与甘某离婚,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当多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因此,对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