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传景,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福祥,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传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传景、辩护人王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传景利用担任济宁银行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客户经理、嘉祥团队主管的职务便利,为完成工作任务提升业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未对大部分借款人和保证人等进行贷前审查的前提下,明知部分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部分借款人非实际使用人、部分当事人信息不真实的情况存在,采取虚构贷款申请表信息、隐瞒不符合贷款条件真相等手段,根据借款人、使用人或者中间介绍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资料,在部分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亲笔签字的情况下,违规向他人发放贷款累计75笔,造成济宁银行部分贷款逾期后无法回收。2014年4月11日,济宁银行发现赵传景所发放的贷款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等非法手段的情形,造成该行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向济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济宁银行经核实,被告人赵传景违规发放贷款数额为1597.5万元,部分贷款正常还款未逾期,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累计29笔贷款出现逾期,贷款余额376.9万元未偿还。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赵传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关于赵传景工作情况说明、济宁银行举报材料、济宁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操作流程、贷款明细表、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账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传景作为济宁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赵传景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传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传景的辩护人辩称:济宁银行作为发放贷款的单位存在管理漏洞,负有一定的责任;又以被告人赵传景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赵传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传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程某、高某、刘某、胡某乙、杨某、黄某、杨某、魏某、王某甲、高某、刘某、谢某、杜某、郝某、郭某、孟某、孙某、刘某己、梁某、张某甲、张某乙、戚某、文某、洪某、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孔某、邹某、李某、李某、李某、马某、傅某、孙某、韩某、丁某、姜某、党某、高某、韩某、岑某、刘某、江某、姜某、孙某、路某、房某、陈某、邱某、王某丙、谭某、李某己、赵某、刘某丁、牟某、魏某乙、宋某乙、宋某甲、李某丁、刘某戊、汤某、李某戊、王某丁的证言,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账单,在逃人员信息表,体检报告,劳动合同,济宁银行出具小微企业贷款中心工作职责及嘉祥团队人员名单,济宁银行微贷中心通知,关于赵传景工作情况说明,济宁银行营业执照,济宁银行股东名册,关于济宁银行情况的说明,济宁银行举报材料,济宁银行出具的赵传景问题贷款明细表,济宁银行小微企业贷款操作流程,济宁银行出具的无贷款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景作为济宁银行工作人员,负责贷款的贷前调查、审查、发放及贷后管理。被告人赵传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传景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传景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赵传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传景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续新国
审判员 吴则合
审判员 钟 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