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贵,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美,女,彝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向贵因与被上诉人杨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贵的诉讼代理人崔如华,被上诉人杨宇美的诉讼代理人焦道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李向贵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杨宇美借款15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被告李向贵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一再辩驳“欠条”与“借条”的区别,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尊重原告的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宇美的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向贵负担。宣判后,李向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向贵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向贵于2012年11月29日向杨宇美借款150000元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本案《欠条》的形成,是被上诉人为操纵房地产拍卖向上诉人索要剩余好处费的结果,当时上诉人担心竞买的房地产后续产权过户和移交问题不能落实,不敢急于给付该剩余的好处费,而被上诉人担心上诉人过河拆桥,今后不能兑现,经双方妥协,故形成了150000元的《欠条》。后因拍卖的房地产存在争议不能成交而另行转卖给他人,上诉人就没有按欠条给付好处费,也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已经给付的100000元好处费。故《欠条》并不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产物。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以《欠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为由,变相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一审判决以《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且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交付借款为合同生效要件,数额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而欠款的存在须以双方确有合法交易为前提,一般为诺成性即可,不存在交付款项的问题。一审判决仅以《欠条》的存在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宇美答辩称: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因购买撒营盘农资转运站,缺乏资金,找被上诉人借款150000元,并口头约定给付被上诉人高利每月6000元,2012年11月29日晚上,李向贵到被上诉人家借走现金15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交由被上诉人收执。当时有杨杰在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还请杨杰在《欠条》上签名。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撤回了对利息部分的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向贵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杨宇美偿还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于2012年11月29日所签《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所载证人也在一审中出庭对该笔款项已实际交付予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形成借贷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性质系拍卖房屋的好处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归还过款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向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李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