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于繁昌县,务农,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合伙在本县家发镇龙山村山赵组一闲置房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招引他人前来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累计参赌人数二十人以上,张某甲、张某乙从中抽头获利四万余元。2014年5月7日,张某甲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1日,张某乙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又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丹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