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4-3号

袁明吉、袁锋、袁耀江与邱光武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明吉,袁锋,袁耀江,邱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袁明吉,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袁锋,男,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袁耀江,男,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邱光武,男,汉族,浦北县居民。袁明吉、袁锋、袁耀江与邱光武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邱光武清理出存放在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内的财产,将该厂原有的财产及设施设备归还申请执行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管理所有,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邱光武以已清理出存放在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内的财产,该厂原有的财产及设施设备没有得到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厂原有的财产及设施设备交接由申请执行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管理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原有的财产及设施设备交接归还申请执行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管理所有,申请执行人袁明吉、袁锋、袁耀江的执行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钦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材

审判员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