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李世春,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吴国民,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世春与被告吴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照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世春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皓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