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海,男,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华。
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购买DOTP原料。2011年4月12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底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尚结余2,314,087.06元及利息422,969.73元,原告继续向被告购买DOTP原料。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供货。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返还货款2,314,087.06元;3、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的预付货款;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0月底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尚结余2,314,087.06元及利息422,969.73元;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供货,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314,087.06元;
三、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利息422,969.73元及以2,314,087.0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10元,减半收取计16,755元,由原告瑞安市东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3,020元,被告上海蓓奕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