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05号

张春进与林爱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安装厂房,完工交付后,被告因资金紧张,立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78000元,本应于2012年年底前结清,但拖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仅给付了70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建被告的标准厂房,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找人制作、安装。2011年年底,原告完成了厂房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某工程款柒万捌仟整(78000.00)2012年付清今欠人:林某某2012.7.7。”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在上述欠条上加注“付柒万元整”,其尚欠原告8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并向其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12年7月7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78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仅给付原告70000元,尚有8000元欠款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林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已由原告张某某代垫,被告林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希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