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949号

曹兴、李红与李红、陈立恒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曹兴,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白鹤翔,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立恒,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兴与被告李红、陈立恒、宁夏兴宁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协商解决,故原告曹兴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曹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