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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32号

杨玉连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杨玉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连,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务工人员,住芒市三台山。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玉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芒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玉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杨玉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2日14时35分,民警在芒市芒罕路人行道抓获被告人杨玉连,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外用粉色手帕内用蓝色封口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玉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毒品包装物手帕一块,蓝色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杨玉连上诉称其因长期患病,才吸食毒品缓解病痛,此次,其是被他人诱惑犯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玉连非法持有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有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杨玉连并查获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的事实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证明证实,杨玉连的籍贯、出生日期和家庭住址;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及现场称量取样的情况;扣押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手帕、塑料袋、手机等物已被依法扣押;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杨玉连的尿检结果吗啡、冰毒均呈阴性;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不知名男子和缅甸妇女均因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抓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杨玉连所持电话的通话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鉴定结论已告知杨玉连;上诉人杨玉连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连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杨玉连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志翔

审判员  邓显芳

审判员  龚明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滇自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