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326号
原告: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淑香,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农民。
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与一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3年后,被告沉溺赌博,吸食毒品,性情大变,情绪不能自控,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潘雅彤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潘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间,原告董某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0日,婚生女潘雅彤出生,潘雅彤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之间虽有一定的隔阂,但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就能和好如初。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董某与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董某、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卫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