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七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矿产勘查院门口,用脚踹三勘院大门,该院值班门卫被害人张某甲在劝阻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水果刀将其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外伤后致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4140元整,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昭
代理
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