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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执字第2107号

(2014)莒执字第2107号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相志,董凤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2107号

申请人:刘相志,男。

被执行人:董凤运,男。申请执行人刘相志与被执行人董凤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相志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董凤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24389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00日向被执行人董凤运赵祝英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董凤运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刚

审判员  纪军涛

审判员  宗云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商庆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