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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徐佩珍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红霞,徐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号原告张红霞,女,住大同市云冈路。被告徐佩珍,女,住大同市云冈路。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徐佩珍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由于原告和被告之前发生过口角,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拿着砖头到原告家楼下辱骂原告,并捡地上石块砸原告家玻璃,原告下楼后被告带人殴打了原告,被告领着其他2人对原告拳打脚踢长达5分钟,原告住院6天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振华街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服从调解,原告住院费用5200元,被告只给出1000元,派出所无奈只好将被告徐佩珍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是一个外地人,在此地无亲无靠,被被告殴打时小区里看到的人很多,但到后来却只有一个中学生肯为原告作证,原告心里无比的凄凉,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医药费5200元、误工费1800元、陪护费6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1000元,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和其他两人殴打了原告。2、住院费清单和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了医疗费5130.87元。3、李冬梅和朱富花的证明,证明当时三个人殴打原告。4、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因朱亮文护理原告被扣除工资1800元。

被告徐佩珍辩称,原告认为我和她的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并发短信侮辱我。2014年7月11日上午,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去原告楼下骂她。我没有砸她们家玻璃,原告拿切菜刀下来劈我。原告姐姐拦住了。我们就互相开始打。打完后我认为没事就走了。我也有伤,没有做鉴定。原告就报警了。我被拘留了五天,我没有赔钱。被告徐佩珍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琐事互相谩骂产生矛盾。2014年7月11日8时30分,被告徐佩珍在大同市城区绿园3号院22号楼2单元门口对原告张红霞进行了殴打,后经城区法医鉴定,张红霞为轻微伤。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徐佩珍行政拘留5日。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5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和医疗费清单、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130.87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130.87元。被告认为不是打架造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陪护费,原告要求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住院需要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住院5天的护理费376元。3、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天,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本院确认为75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其丈夫朱亮文的误工费1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7、营养费,原告要求600元,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681.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互相诋毁谩骂,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5681.87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1136.37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454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佩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霞4545.5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397元,被告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相    文    飞幸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