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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0号

李辉、张海荣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9-11-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辉;张海荣;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李辉;张海荣;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辉,男,1990年1月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宏,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张海荣,男,1983年8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墨江县,现住墨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恩铭,墨江县回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鲍金生,男,1964年12月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金万,男,1960年9月8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2月1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云春,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9日被墨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因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海荣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及其辩护人潘宏,被告人张海荣及其辩护人雷恩铭,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李辉、张海荣二人到墨江县通关镇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器等物品,被告人李辉购得两个射钉器、两根钢管,被告人张海荣购得一个射钉器、一根钢管。次日,二人将购买的材料拿到被告人张海荣家,用丁某1的电焊机和张海荣自己的砂轮改制了两支射钉枪,二人各持有一支。十几天后,二人在李辉家再次改制一支射钉枪。2014年8月,李辉将改制后的一支射钉枪带到被告人师云春家,将该枪支交给师云春使用。2014年10月18日,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辉、张海荣、师云春家各查获一支射钉枪。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辉和张海荣闲聊过程中,得知张海荣家有一支长期没有人使用且已损坏的枪支,李辉便将该枪支带回家中准备维修后使用。2014年10月18日被墨江县公安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辉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3、2012年11月,被告人鲍金生携带一个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到被告人张海荣家,要张海荣帮忙改制一支射钉枪。二人将材料带至墨江县玉碗水组的丁某1家,用丁某1家的电焊机改制了一支射钉枪,后鲍金生将该枪支藏匿于山上。2014年10月1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金生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4、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鲍金万在墨江县联珠镇十字街向陌生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购得一支射钉枪,后将该枪支带回家使用。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金万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辉非法制造枪支三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张海荣非法制造枪支四支;被告人鲍金生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鲍金万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师云春非法持有枪支一支。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枪弹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荣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张海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宏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辉非法制造、非法持有的枪支系非军用枪支,其制造、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保护、促进农业生产,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查获过程中,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而被民警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海荣辩称其仅制造过三支射钉枪。其中两支是与李辉共同制造,另一支是其自己制造。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雷恩铭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海荣系初犯,其非法制造的枪支系非军用枪支,且制造枪支不以营利或实施暴力为目的,只是为了打小鸟、老鼠,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荣的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困难,负担沉重,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和本案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海荣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鲍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金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师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40分,被告人李辉因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携带可疑物品而被公安民警检查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后民警根据李辉提供的线索查获了非法制造枪支的张海荣及非法持有枪支的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被告人李辉非法制造射钉枪三支,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被告人张海荣非法制造射钉枪三支;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各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具体如下: 1、2013年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人李辉、张海荣二人一起到墨江县通关镇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等物品,后于次日在张海荣家改制了两支射钉枪,二人各持有一支。因所持有的射钉枪出现问题,李辉于2013年3月请张海荣帮忙修理。由于修理后该射钉枪的精准度不足,故被告人李辉于2013年5月又自行制造了一支射钉枪使用。2014年8月,李辉将其中一支射钉枪带到师云春家,交给师云春使用。2014年10月18日,墨江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被告人李辉、张海荣、师云春家将三支射钉枪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2、2014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李辉在与张海荣闲聊过程中,得知张海荣家有一支长期没有人使用的火药枪,李辉便将该枪支带回家中准备维修后使用。后该枪支于2014年10月18日被墨江县公安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辉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3、2012年11月,被告人鲍金生携带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等材料到被告人张海荣家,要求张海荣帮忙改制成射钉枪。后二人到墨江县玉碗水社村民丁某1家,用丁某1家的电焊机改制了一支射钉枪。之后,鲍金生将该枪支藏匿于山上。2014年10月18日,该枪支被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金生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4、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鲍金万在墨江县联珠镇十字街向陌生男子(具体情况不详)购得一支射钉枪,后将该枪支带回家中使用。2014年10月18日,该枪支被告人墨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金万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15时40分,墨江县公安局通关派出所民警在墨江县通关镇国道213线通关交通服务站执勤时,发现一男子驾驶着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遂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民警在该自称李辉的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的编织袋内发现了射钉器套筒一个、钢管两根、疑似火药枪扳机的物件一个及铁砂若干,遂当场对其进行询问。经询问,该男子承认自己有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民警随即将其口头传唤至通关派出所进行讯问调查。后根据李辉的供述,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8日抓获了张海荣、鲍金生,于2014年10月19日抓获了鲍金万、师云春; 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辉、张海荣、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无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五人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墨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被告人李辉携带的射钉器套筒一个、钢管两根、火药枪扳机一个及铁砂2.13千克予以扣押。2014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辉家查获火帽枪两支、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百零六枚、射钉器套筒一个、枪管一根、火药0.02千克、通条三根,在被告人张海荣家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七枚、铜弹四枚、钢管一根、铁砂0.05千克、火药0.01千克、角磨机一个,并依法予以扣押,在被告人师云春家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枚、铁砂0.1千克,在鲍金生家查获射钉枪一支,在鲍金万家查获射钉枪一支。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将上述物品扣押;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辉、张海荣、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五人于2015年1月21日对各自持有的枪支进行了辨认; 5.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分别由李辉、张海荣、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五人所持有的五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的李辉所持有的两支类似火药枪的枪状物,其中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另一支不是枪支;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辉有一支射钉枪、两支火药枪(经鉴定,其中一支并非枪支),其中一支火药枪是李辉从张海荣处所得,其余两支枪从何而来,其不清楚。其见过李辉使用射钉枪到上山打猎,而火帽枪因陈旧损坏,李辉没有使用过;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从2013年七八月份开始,其看到张海荣使用射钉枪。张海荣曾告诉其枪支是由张海荣自己焊接,但其未亲眼见过。李某2还证实,其家中没有电焊机;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其看到自家烤烟房里存放着一支射钉枪,就向师云春询问枪支的来历,师云春告诉其枪支是李辉留给师云春使用的; 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鲍金生持有一支射钉枪,大约是于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购买。购买后鲍金生将枪支收藏起来,没有使用过;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劳动结束回家休息时看到鲍金万手里提着一支射钉枪,称是到墨江卖烤烟时向一陌生人购买的。后鲍金万将射钉枪收藏起来,其再没有见过; 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墨江县经营“勇华五金店”。2014年10月17日,一名操墨江本地口音的陌生男子到其店内购买了一斤铁砂、两根无缝钢管、一个射钉器套筒和一个机柄,但其不清楚该男子购买上述材料的用途,也记不清该男子的容貌; 12.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某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将电焊机借给与自己相识的张海荣建盖房屋,约一个月后,张海荣归还电焊机。同年11月份,张海荣和鲍金生携带着一个射钉器和一根钢管到其家里,向其借电焊机,称是要焊接一支射钉枪。其将电焊机交给二人后,二人在其家门口开始焊接,其则出去做农活。待其回家时二人已离开; 13.被告人李辉的供述,证实:(1)2013年2月,其和张海荣在墨江县的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射钉器、钢管、射钉弹、铁砂等物品。次日,二人在张海荣家用电焊机和小砂轮将射钉器和钢管焊接成射钉枪,二人各持有一支。后因所持有的射钉枪出问题,其先后两次让张海荣帮忙修理。2014年中秋节前,因该枪支精准度不足,其遂将枪支赠送给师云春;(2)2013年5月,其在墨江县联珠镇医药公司对面的一家铁器店内购买了射钉器和钢管,后向张海荣借了电焊机和砂轮,将射钉器和钢管焊接成一支射钉枪。该枪支一直由其自己持有使用;(3)2014年中秋节前,其与张海荣闲聊时得知张海荣家有一支长期没有使用的火药枪,便将该枪支带走。经检查试验,其发现该枪支不能正常使用,遂将枪支留存起来,欲修理后使用。李辉还供述了其曾听张海荣说过为鲍金生焊接射钉枪的事,及其于2012年12月份见过鲍金万持有射钉枪的事实; 14.被告人张海荣的供述,证实(1)2013年2月份左右,其和李辉在墨江县通关镇的一家五金店里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射钉弹等物品。次日17时许,二人用其向丁某1借的电焊机和其自己所有的小砂轮,将各自购买的射钉器和无缝钢管改制成两支射钉枪,二人各持有一支。后因李辉持有的枪支精准度不足,其又先后两次帮忙修理;(2)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同村小马相组的村民鲍金生携带一个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找到其,要求其帮忙改制射钉枪。由于没有焊接工具,其就带鲍金生到丁某1家,借用丁某1的电焊机帮鲍金生改制射钉枪。改制射钉枪时,丁某1仅是出借电焊机,未参加改制。其帮鲍金生改制射钉枪未收取任何费用;(3)2014年中秋节前几天,李辉到其家里与其闲聊,其告诉李辉自己家里有一支长期没人使用的火药枪,已经损坏。李辉想修理后使用,故将该枪支带走; 15.被告人师云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李辉带着一支射钉枪到其家中,称该枪支的射击精准度差,李辉自己不想用了,遂将该枪支留给其使用,并赠送了一些射钉弹和铁砂。后其使用该枪支打野鸡和老鼠,但都未成功; 16.被告人鲍金生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其与张海荣闲聊时得知张海荣懂得改制射钉枪的技术。同年11月份,其在墨江县城医药公司对面的一家商店内购买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然后找张海荣帮忙改制射钉枪。由于缺乏工具,二人就到联珠镇义勇村丁某1家借电焊机改制枪支。改制枪支时丁某1没有在场,故其不清楚丁某1是否知晓改制枪支一事。张海荣为其改制枪支并未收取报酬。改制成功后,其将枪支藏到山上,后一直没有使用; 17.被告人鲍金万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下旬,其在墨江县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名中年男子(具体信息不详)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一盒射钉弹(一百枚)。后其将枪支带回家中使用。其到山里打小鸟时遇到过李辉、张海荣,故除了其妻子蒋琼仙,李辉和张海荣二人也知道其持有射钉枪一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荣非法制造射钉枪四支,其中一支是其为鲍金生制造,另外三支是与李辉共同制造。但被告人张海荣供述其与李辉仅共同制造过两支射钉枪,被告人李辉亦供述自己与张海荣仅共同制造过两支射钉枪,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海荣非法制造四支射钉枪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张海荣非法制造的枪支为三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个人或单位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三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荣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射钉枪各一支,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辉、张海荣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李辉因形迹可疑而被民警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被告人李辉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海荣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海荣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四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海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鲍金生、鲍金万、师云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海荣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鲍金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鲍金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师云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查获的射钉枪五支、火帽枪一支、射钉弹一百一十四枚、射钉器套筒二个、钢管三根、枪管一根、火药0.03千克、铁砂2.28千克、通条三根、铜弹四枚、角磨机一个、火帽枪扳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冯永杰

审判员  朱嘉雪

审判员  高健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