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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50号

方锦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20-04-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方锦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锦洲,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六安市中医院账务科科长,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方锦洲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11月6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锦洲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锦洲及其辩护人韩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中标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锦洲利用其担任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天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所送现金共6万元及烟酒,并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李某关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2.2012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3.2013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方锦洲主动向侦查部门投案。上述赃款已悉数退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立项批复、招标资料、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方锦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锦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方锦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锦洲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2、认为被告人方锦洲受贿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六安市中医院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方锦洲在单位平时表现良好。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中标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方锦洲利用其担任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天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所送现金共6万元及烟酒,并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李某关照。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2.2012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3.2013年临近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来到方锦洲住所楼下,送给方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现金,请方在工程款及时拨付上给予关照,方承诺及时拨款,并收下2万元现金和烟酒。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方锦洲主动向侦查部门投案。上述赃款已悉数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方锦洲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证实,方锦洲的自然身份,且2008至今任职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科长。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方锦洲主动到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3、综合病房大楼项目立项批复、可研批复、初步设计批复证实,六安市发改委对六安市中医院病房大楼建设予以批复,国家专项扶持1500万元,地方财政和项目单位自筹3500万元。 4、综合病房大楼招标资料证实,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工程项目建设中,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 5、综合病房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为六安市中医院,承包人为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 6、综合病房大楼项目付款凭证证实,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六安市中医院对综合病房大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事先和方锦洲电话联系后,开车到方锦洲家楼下,送给方锦洲两瓶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人民币。没有几天,也是在春节之前,方锦洲就把工程款拨付到天成公司账户了。 2012年春节前,其开车到方锦洲楼下,送给他53度的茅台酒、两条南京烟和2万元人民币。 2013年春节前的几天,其在他家楼下送给他两条南京烟,两瓶茅台酒以及2万元人民币。 方锦洲是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科长,项目部准备好工程款拨付的材料,交给院长审签后,由方锦洲负责具体拨付。所以在前面手续完善的前提下,工程款能否顺利拨付主要取决于方锦洲。 三、被告人方锦洲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其与天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有三次不正当的经济往来。第一次是在2011年春节前后,李某打其电话联系,后李开车到其家楼下给了四条香烟和2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李某事先电话与其联系,后到其家楼下给了二条香烟和2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后,李某到其住家楼下,给了其两瓶茅台酒、二条香烟和2万元人民币。 李某2009年承接六安市中医院综合病房大楼项目,李和其有了工作上的接触。其是六安市中医院财务科的科长,最后拨款要经过财务科,所以,李是为了表示感激才给其烟酒、现金。其给李某的拨款都比较及时,只要程序到位,在其财务环节都不拖延,尤其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李都能及时拿到自己的款项。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锦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方锦洲受贿六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锦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现能够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锦洲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锦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张 镇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弘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