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葛岗镇葛岗村新生活化妆门前路段时,撞住行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主动到杞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1、彭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高红卫
审判员 陈顺启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继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