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荔新公路东坑三横路口汇创商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柱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桂武,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秀,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列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开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开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被告)所在地法院。虽然上诉人原工商登记地为广州市增城新塘荔新公路东坑三横路口汇创商务中心四楼,但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高尔夫路6号三楼,与原登记注册地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法人的住所在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