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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22号

范同理与河南省洛阳市豫剧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范同理,河南省洛阳市豫剧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老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范同理,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豫剧院(原洛阳市豫剧团)。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周公庙。

法定代表人:张松晓,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同理诉被告河南省洛阳市豫剧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同理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同理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同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范同理承担。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娜 更多数据: